適用範圍
●第一條
1. 該酒店與賓客之間簽立的住宿合約及相關協議應受該等條款和細則的規限。本文未規定之任何詳情須受法例與規例及/或公認做法所規限。
2. 當酒店與賓客簽立特殊合約時,只要該等特殊合約不違反法例及規例以及公認做法,即使有前一段之規定,該特殊合約應淩駕於該等條款及細則的條文。
申請住宿合約
●第二條
1. 如賓客意慾向酒店申請住宿合約,應向酒店告知如下詳情:
1. (1) 賓客的姓名;
2. (2) 住宿日期及預計抵達時間;
3. (3) 住宿費用(基於,尤其是,附表1中所列的基本住宿費用);及
4. (4) 其他由酒店視為必需的詳情。
2. 如有賓客要求在其留宿時將住宿期限延至前一段第(2)分段中所規定的日期之後,則該等情況應視為在提出該要求時申請新的住宿合約。
3. 如酒店要求賓客提交一份酒店登記表以記錄其姓名、地址、電話及其他資料,申請住宿之賓客應即時提交該表格,即便已簽訂住宿合約。
簽訂住宿合約
●第三條
1. 當酒店根據前一條之規定妥為接受該等申請時,則視為已簽訂住宿合約。然而,相同的情況不適用於當證實酒店未接受申請的情況。
2. 倘已按前一段條文簽訂住宿合約,則賓客須不遲於酒店規定日期支付酒店所規定的住宿按金,其費用範圍在賓客完整留宿期(如留宿期超過三天,則按照三天計算)所涵蓋基本住宿費用限額以內。
3. 該等按金應首先用作賓客支付的住宿費,其次用作第六條中所規定的取消預訂費用,然後用作第十八條項下的賠款(如適用),另外,如有剩餘按金,應在支付第十二條所述住宿費用時予以退還。
4. 若賓客未能在酒店所規定的日期之前支付第二段所規定按金,則酒店視該住宿合約無效。然而,相同的情況僅適用於當酒店於列明按金支付期時通知賓客。
5. 即便住宿申請及受理乃基於酒店透過網站或電話所提供之錯誤住宿費用資料,若該等住宿費用明顯低於住宿日期前後天數的住宿費用,則依《民法典》應視為錯誤受理申請,除非就此提供理由(例如「限制性」或「特殊」報價),並且酒店應視該住宿合約無效,並應及時通知賓客。
無需支付住宿按金的特殊合約
●第四條
1. 即便有前一條第二段之條文規定,酒店可能在根據同一段之規定簽訂合約後簽訂一份無需支付住宿按金的特殊合約。
2. 如果當酒店不要求支付前一條第二段中所規定之按金及/或在受理住宿合約申請後未列明按金支付日期,則應視為酒店已接受前一段所規定之特殊合約。
拒簽住宿合約
●第五條
酒店可能不會接受簽訂住宿合約,且其可能不允許因以下任何情況使用酒店設施:
1. 住宿申請不符合該等條款及細則的條文時;
2. 酒店客房已訂滿且無可用客房時;
3. 尋求住宿之賓客被視為可能就其住宿作出違法、違反公眾秩序或良好道德的行為時;
4. 希望留宿之人士被視為屬於下列(a)至(c)任何一種情況時;
(a) 《防止有組織犯罪集團成員不公平行為法》(1991年第77號法案)之第二條第二項定義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此文簡稱「犯罪團夥」),上述法案中第二條第六項中定義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此文簡稱「團夥成員」),犯罪團夥或其他該等反社會團夥關聯成員或附屬成員
(b) 當公司或其他組織的商業行為被犯罪團夥或團夥成員所控制時
(c) 公司高管中包含確定為團夥成員的任何人士
5. 希望留宿之人士已透過其言語或行動對其他賓客造成巨大困擾時;
6. 明顯檢測出尋求住宿的賓客患有某種傳染性疾病時;
7. 透過暴力手段提出入住要求,或就住宿提出處理無理負擔的要求;
8. 當酒店因自然災害、設施故障及/或其他無法避免因素而無法提供住宿時;
9. 當出現州《酒店商業法執行法例》中所規定的任何情況時;或者
10. 當賓客申請住宿時,其故意隱瞞其透過轉售其所預訂客房獲取自身利益或就客房牟取中介費用的意圖。
賓客取消住宿合約的權利
●第六條
1. 賓客有權通知酒店取消住宿合約。
2. 當賓客因其自身原因完全或部分取消住宿合約時(但酒店在第三條第二段所規定期限內要求賓客支付按金時,且賓客在支付前取消預訂的情況除外),賓客應支付如附表2中所列的取消預訂費用。然而,若已簽訂第四條第一段中所述特殊合約,則相同的情況僅適用於當賓客取消預訂時已獲悉須支付取消預訂費用。
3. 若賓客在下表所列之住宿日期前未出現(若自酒店事先獲悉的預期抵達時間已超過以下小時數)且未事先發出通知,則該酒店將視住宿合約已被賓客取消。
酒店名稱 時間 已超小時數
酒店取消住宿合約的權利
●第七條
1. 若發生以下任何一種情況,酒店可能會取消住宿合約及酒店設施使用條款:
(1) 當尋求住宿之賓客被視為就其住宿可能作出或已經作出違法、違反公眾秩序或良好道德的行為時;
(2) 當該等希望留宿的人士被視為屬於下列任何(a)至(c)任何一種情況;
(a) 犯罪團夥、團夥成員、犯罪團夥或其他該等反社會團夥的相關成員或附屬成員
(b) 司或其他組織的商業行為被犯罪團夥或團夥成員所控制時
(c) 某公司高管中包含確定為團夥成員的任何人士
(3) 希望留宿之人士已透過其言語或行動對其他賓客造成巨大困擾時;
(4) 明顯檢測出尋求住宿的賓客患有某種傳染性疾病時;
(5) 透過暴力手段提出入住要求,或就住宿提出處理無理負擔的要求;
(6) 當酒店因不可抗力因素(包括自然災害)而無法提供住宿時;
(7) 當出現州《酒店商業法執行法例》中所規定的任何情況時;
(8) 當賓客作出禁止行為(僅出於防火目的),如在床頭吸煙、故意損壞防火設施或其他由酒店制定的使用規例項下禁止行為;或
(9) 發現有任何違反該等條款及細則的行為。
2. 如當酒店依前一段之規定取消住宿合約時,該等酒店無權向賓客收取任何其未曾獲得的住宿服務等費用。
住宿登記
●第八條
1. 賓客應於住宿日在酒店服務台登記以下詳情:
(1) 賓客的姓名、年齡、性別、住址及職業;
(2) 國籍、護照號、入境日本時的關口及入境日期(倘為未在日本擁有住址的非日本籍賓客);
(3) 日期及預計離境時間;以及
(4) 其他由酒店視為必需的詳情
2. 當賓客試圖透過貨幣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對第十二條所規定的住宿費用進行支付時(例如旅行支票、優惠券,或信用卡),該等資料認證應於前一段所規定之登記日之前出示。
3. 「未在日本擁有住址的非日本籍賓客」需填寫其姓名、地址、入住資料等,以及國籍和護照號。另外,賓客需要出示其護照和復件。
客房的入住小時數
●第九條
1. 賓客有權入住酒店合約規定的客房,其入住小時數顯示於下表中。
然而,當賓客連續住宿時,賓客可能全天入住,抵達及離開之日除外。
2. 即便有前一段之規定條文,酒店可能會允許賓客入住客房的時間超過同一段中所規定的時間。在此情況下,應收取如下的額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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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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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的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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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的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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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額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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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小時數(或支付較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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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小時數(或支付較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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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小時數(或支付較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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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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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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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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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使用規例
●第十條
賓客應遵守由酒店制定的使用規例,該等規例張貼於酒店的各處所。
營運時間
●第十一條
1. 酒店的服務設施營運時間等應透過所提供的宣傳手冊予以通告,該等通告應顯示於酒店各處,服務指引應顯示於客房及其他處所。
住宿費用的支付
●第十二條
1. 賓客應支付的住宿費用分項等如附表1中所列。
2. 如前一段所述之住宿費用等應以貨幣或透過酒店可接受的其他方式,例如旅行支票、優惠券,或信用卡,在服務台於賓客退房時或基於酒店要求予以支付。
3. 即便當酒店已提供客房以供賓客使用,而賓客經斟酌後並未入住酒店時,該等入住費用仍應予以支付。
酒店責任
●第十三條
1. 如酒店履行或未履行住宿合約及/或相關協議時對賓客造成損害,則酒店應對該等損害予以賠償。然而,相同的情況則不適用於當該等損害並非由酒店所造成時。
2. 酒店已投保酒店責任險,以應對意外火災及其他災難。
無法提供約定客房時的對策
●第十四條
1. 當無法提供約定客房時,酒店應於別處為賓客安排妥相同標準的住宿,只要該等辦法切實可行及得到賓客的同意。
2. 即便有前一段條文之規定,當酒店無法提供其他住宿處所時,酒店應支付賓客與取消預訂費相等的賠償金,且該等賠償金應作為賠款。然而,當無法提供客房的情況並非由酒店所造成時,則酒店不應賠償賓客。
存放物品的處置
●第十五條
1. 當賓客存放於服務台的貨物、現金或貴重物品遭受損失、破損或其他損害時,酒店應賠償賓客,而當該等損失是由不可抗力所造成時則除外。但是,對於損失之現金及貴重物品,當酒店要求客人予以彙報其種類及價値時而賓客無法彙報,則酒店將對於賓客予以限額為100,000日元的賠償。
2. 酒店應賠償其因人為或疏忽造成賓客帶入酒店處所及非存放於服務台的貨物、現金或貴重物品的損失、破損或其他損害進行賠償。然而,對於客人未經事先彙報的損失物品的種類及價値,則酒店將對於賓客予以限額為30,000 日元的賠償,而當損失、破損或其他損害是由酒店故意或因重大疏忽所造成的情況則不在此列。
賓客行李及/或隨身物品的保管
●第十六條
1. 當賓客的行李在其抵達酒店之前被帶入酒店時,酒店應負責看管行李,但前提是酒店同意接受該等看管請求。當賓客於服務台辦理入住時,應將行李交付於賓客。
2. 在賓客退房之後如發現其行李或隨身物品遺落,酒店應詢問該等物品所有者的指示。如該等物品所有者無指示給予酒店或當該等物品所有權不明時,酒店將保管該等物品7日,包括其被發現之日,在此之後,酒店會將該等物品移交至最近的警署。
3. 倘為前兩段所述之關於酒店在看管賓客行李或隨身物品時應承擔的責任,尚為第一段,則應遵從前一條第一段中的條文,倘為第二段,則應遵從同一條第二段中的條文規定。
關於停車的責任
●第十七條
當賓客使用酒店處所內之停車場時,酒店將不責任看管賓客的車輛,應視為酒店僅提供停車的空間,無論該等車輛的鎖匙是否交予酒店存放。然而,酒店應賠償賓客因其在管理停車場方面有意或疏忽而導致的損失。這同樣適用於酒店的附屬停車場。
賓客的責任
●第十八條
賓客應賠償酒店由於其故意或疏忽而對酒店造成的損失。
酒店賓客慰問金規例
●第十九條
如有酒店賓客在其入住期間因 受傷之外的原因而身故,則酒店應依照酒店賓客慰問金規例中的規定執行相關程序。
管轄法例與協定之具管轄權法院
● 第二十條
關於酒店與賓客之間的住宿合約而產生的任何糾紛,應受日本法例的管轄,並應提交至對於管理及營運酒店公司的所在地有司法管轄權的地區法院或簡易法院。
附表
附表1:住宿費分項等 (參考 第二條第一段,第十二條第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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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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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客應付費用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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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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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本住宿費
2. 服務費 (1. x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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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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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飲品及其他開支
4. 服務費 (3. x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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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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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消費稅
(b) 東京消費稅
(c) 溫泉使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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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取消預訂費(參照第六條第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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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取消合約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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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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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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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日的前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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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日的前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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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日的前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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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日的前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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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日的前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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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客合約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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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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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於 5 間客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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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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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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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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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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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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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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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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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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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間客房或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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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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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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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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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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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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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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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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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間客房或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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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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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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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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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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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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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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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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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 表示取消預訂費與基本住宿費之比的百分比
2. 當部分團體預訂(針對 5 間客房或更多)費用作出變動時,如縮短所預訂的留宿天數以及減少所預訂的房間數時,對於所有住宿天數及客房的取消預訂費應依附表2中的規定,由該等團體支付。
3. 當部分團體預訂(針對 5 間客房或更多)費用作出變動時,如果截至入住 10 天前(如果截至受理日時,取消預訂是在入住前不到10 天的時候受理的),被取消的客房數少於預訂客房數的 10%,則不會產生取消預訂費,取消房費的分數將作為整數計算。